惠州2011年1月21日电 /美通社亚洲/ -- 雷士照明(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是中国照明行业领袖品牌企业,其“雷士”商标先后被授予“中国弛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等荣誉,是国内较大的一家照明供应商。雷士照明自1998年成立以来,在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尤其随着2010年5月成功在香港主板上市、雷士海外市场的不断扩张,不仅中国国内,而且在全球照明市场上均拥有较高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
然而,多年来,伴随着雷士照明的不断成长和品牌影响力的提升,社会上也出现一些企业也傍靠“雷士”品牌、假冒“雷士”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侵权现象,这严重侵害了雷士照明的合法权益和广大雷士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给广大消费者带来极大困扰和误导。为此,雷士照明多年来也通过采取法律手段,不遗余力地严厉打击冒用“雷士”商标等违法侵权行为,在各地司法部门等单位的大力支持下,取得较好的成果和进展。
回顾刚刚过去的2010年,雷士照明通过积极诉讼,对“上海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和“江苏雷士照明有限公司”这两家企业冒用“雷士”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向法院提出诉讼,最终在两起诉讼分别取得二审和一审胜诉。这两家侵权企业败诉,被法院要求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被判决赔偿雷士照明(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15万元和10万元的经济损失。
据雷士照明审计监察部负责人张保宇表示,随着雷士照明香港上市,公司集团经管理更加规范、健全,品牌实力和影响力也不断壮大,雷士照明在维护企业权益、打击品牌侵权行为方面也予以高度重视,接下来我们会再接再厉,采取多种举措和办法,加大维权力度,坚决用法律手段维护雷士照明权益,净化企业经营环境。
1、 起诉“上海雷士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雷士照明(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第一被告未经许可,将“雷士”作为企业字号申请登记了“上海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将该企业名称广泛使用(包括突出使用)于其所生产的电子变压器、节能灯等产品、包装装潢上、以及说明书、宣传资料、公司网站等商业活动中,侵犯了原告雷士照明(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被告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并在经营场所使用了第一被告的侵权商业标识(如在名片中使用第一被告的侵仅企业名称)进行宣传活动,构成共同侵权。
2010年2月2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第一被告上海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商品、包装、说明书、宣传资料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含有“雷士”文字的企业名称。二、第二被告文汝梅立即停止销售第一被告生产的含有“雷士”文字的侵权产品,并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第一被告的含有“雷士”文字的企业名称。三、第一被告上海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四、驳回原告惠州雷士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海雷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审理此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0年7月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133号民事审判决书,驳回上海雷士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2、 起诉“江苏雷士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雷士照明(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3日,作为同行竞争者的江苏雷士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与原告字号和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雷士”作为字号向工商机关申请登记“江苏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将该企业名称作为商业标识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宣传资料、公司网站等商业活动中进行广泛的使用,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江苏雷士公司与原告存在关联企业或者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这些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民初字第18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使用含有“雷士”文字的企业名称从事照明器等产品范围内的经营活动;二、被告罗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江苏雷士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惠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四、驳回惠州雷士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